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原 告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惠玲
胡翠萍
被 告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上附 圖紅色所示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給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變更並追加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30元,並自 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12年2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 尺及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30元,並自 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後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減縮聲 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 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變更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經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改編為烏內段第344地號(下稱344 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下稱348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78年初即已向訴外人即原系爭土 地使用人湯阿定之兒子湯火購買耕作權後開始整地、種竹, 原告整地完成後,湯火亡故,繼承人湯榮春於79年2月16日 拋棄繼承權,因而復興區公所於79年3月2日公告就系爭土地 擬收回並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改配所有權予原告,可見原告早在79年以前即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施行前就有實際開挖系 爭土地整地造林之事實。又83年10月18日,原告向復興區公 所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經過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通 過審查,同意原告使用土地,然原告退休後前往拉拉山種植 作物,竟因此未獲復興區公所通知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改配 事宜,於109年間突接前開區公所函,請原告洽辦土地所有 權改配事宜,卻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而搭建鐵皮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以經營民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然被告卻進而向前開區公所承辦 土地所有權改配之人員辯稱,土地是被告先父向湯阿定購買 ,而偽造不實契約為證據,並以系爭建物違法占有之事實佯 稱有受改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以致區公所承辦員未能 判別真偽,最後竟將344號土地改配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以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並取得344號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344號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並沒有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344號土地之所有權, 我的媽媽在79年以前就將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辦理土地改 配的人員有到現場看,確定我們在管理辦法施行前就有實際 利用344號土地,因此最後才決議將344號土地改配所有權予 我。至於348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因為是道路用地 ,本來就無法改配所有權予私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 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又以偽造契約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使復興區公所辦理改配土地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得依 管理辦法合法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損害原告獲得 改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因被告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致有利益受損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不實契約證明被告先父曾向系爭 土地之原使用人湯火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 尚難憑原告空口指稱而以之為真實,是原告此主張尚無可採 。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此舉 有礙於其受改配之利益,然查348號土地本為通往部落之主 幹道路(興溪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109年4月29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32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可見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受348 號土地所有權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㈣、再查,原告雖對344號土地部分主張如上,然344號土地所有 權從未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曾於344號土地上開墾之事 實均係基於其與土地原使用人湯火間之契約及復興區公所同 意租用之權限,然此權限係承自於湯阿定及湯火之租用權, 湯阿定逝世後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當年卻 誤以第三順位繼承人湯榮春辦理土地拋棄登記,是以此背景 下原告所因湯榮春辦理拋棄登記取得之344號土地租用權, 已有瑕疵,且其提出之83年改配案前提即湯榮春拋棄土地權 利乙情亦未經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是原告自始於344號土 地上即未有租、使用權,此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8年12月14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9800251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本院依上開書函認原告是否有344號土地之合 法租用權限或其他占有、使用權利已屬有疑,故本院難以被 告之系爭建物占有344號土地而認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於原告主張之78年初已開墾系爭土地 同時,被告之系爭建物亦於78年間已存在持續至今,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是依照管理辦法,被告既於管理辦法施行前至 今繼續使用344號土地,則其自該當為344地號土地改配適格 之人。況被告取得344號土地所有權係經其依循法律程序, 由被告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
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第148 頁、第157頁、第165頁),後經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 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地對被告使用土地情 形調查並進行實質審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號土地所有權 ,此另有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流程圖、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審查清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9年1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 1080032239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土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9紙 、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益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0頁)存 卷足參。綜合上述被告所提交之資料以及審核流程紀錄,均 未見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344號土地之行為 ,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申請改配344號土地所有權之流程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舉證,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同段348 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