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王楊秀鑾(即王榮聰之繼承人)
王信閎(即王榮聰之繼承人)
王謙勝(即王榮聰之繼承人)
王惠娟(即王榮聰之繼承人)
王惠華(即王榮聰之繼承人)
王榮周
陳保璋(即陳王月嬌之繼承人)
陳彥君(即陳王月嬌之繼承人)
陳秀妹(即陳王月嬌之繼承人)
王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玉朋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楊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陳玉朋(下 稱陳玉朋)為被告,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玉朋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將陳玉朋 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當庭撤回對陳玉朋之起 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朋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19,18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2年間對 陳玉朋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5669號債權憑證在案。陳玉朋之父即訴外人王楊竹林於37年 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在根及子女即 訴外人王榮聰、陳王月嬌、被告王榮周、王月足,王在根繼 承後於9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榮聰、陳王月嬌、 被告王榮周、王月足,而王榮聰、陳王月嬌繼承後亦分別於 103年11月10日、108年7月26日死亡,王榮聰之繼承人為被 告王楊秀鑾、王信閎、王謙勝、王惠娟、王惠華,陳王月嬌 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陳保璋、陳彥君、陳秀妹及陳玉朋,是王 楊竹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應由陳玉朋及被告王楊秀鑾、王信閎、王謙勝、王 惠娟、王惠華、王榮周、陳保璋、陳彥君、陳秀妹、王月足 (下稱被告王楊秀鑾等10人)繼承,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王楊竹林所遺上開土地,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上開遺產分割由王楊竹 林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應由其他共有人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 所示之補償金(下稱系爭遺產),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玉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玉朋繼承取 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陳玉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玉朋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 繼承人王楊竹林所遺系爭1068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判決陳玉朋及被告王 楊秀鑾等10人應就王楊竹林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由陳玉朋及被告王楊秀鑾等10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之補償金(即系爭遺產),是系爭遺產 現為陳玉朋與被告王楊秀鑾等10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且 土地部分已辦理登記完畢,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9號 債權憑證、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王楊竹林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10日所登字第112003216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 玉朋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陳玉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朋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玉朋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玉 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陳玉朋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王楊竹林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2 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補償金 應提出補償人 王楊竹林之繼承人得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楊弘志 49,092元 本院110年存字第623號 楊韓秋月、楊姮娜、楊耀州、楊季珊、楊宏仁、楊文博、楊俊士、盧楊淑惠、吳楊淑媛 16,787元 本院110年存字第622號 楊世瑾 16,787元 本院110年存字第624號 楊明源 8,394元 楊明振 8,39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玉朋 16分之1 2 被告王楊秀鑾 20分之1 3 被告王信閎 20分之1 4 被告王謙勝 20分之1 5 被告王惠娟 20分之1 6 被告王惠華 20分之1 7 被告王榮周 4分之1 8 被告陳保璋 16分之1 9 被告陳彥君 16分之1 10 被告陳秀妹 16分之1 11 被告王月足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6分之1 2 被告王楊秀鑾 20分之1 3 被告王信閎 20分之1 4 被告王謙勝 20分之1 5 被告王惠娟 20分之1 6 被告王惠華 20分之1 7 被告王榮周 4分之1 8 被告陳保璋 16分之1 9 被告陳彥君 16分之1 10 被告陳秀妹 16分之1 11 被告王月足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