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邱偉智
廖瑞安
林泳宏
被 告 沈憶汝
鄭沈碧月
沈碧惠
沈芳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程耀輝(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1頁)。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如附表所示存款餘額為分割標的(見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逸祥對其負有債務;沈逸祥因繼承而
與被告共有遺產如附表所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有礙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
定,代位沈逸祥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同
共有財產依其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民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復有明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或
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分割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若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
代位債務人請求該繼承人就不動產物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為求訴訟經濟起算,法院於此情
形可許其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沈逸祥對原告負有債務,除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1月13日
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203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自堪認定。沈逸祥與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沈逸祥與被告前曾協議分割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將該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沈憶汝單獨取得,並
於99年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原告就此提起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另被告沈憶汝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已將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
所示不動產,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外,仍未將其他筆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柳
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如附表所載證據資料可佐,同
堪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
分割繼承登記實質上包含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僅係基於行
政上便利而准予併同辦理,故在原告持確定判決塗銷該登記
前,被告因受該登記阻礙而無法重複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既
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不
得分割該部分不動產。訴請遺產分割應以遺產全部為分割標
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不得分割,其餘遺產當
亦無法分割,縱命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仍無訴訟經濟可言,故無准許之必要。況辦
理繼承登記者應包含被代位人,原告僅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回復為分割繼承登記前狀態(見本院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55頁、第371頁),也未適當變更其
聲明,故其代位沈逸祥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6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6分之3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6分之2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7 存款 917元 相關資料: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5月17日南營字第1121800271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4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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