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蕭國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二層透天厝、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面積分別為32.79平方公尺、28.
95平方公尺、3.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因不確定拆除標的門牌號碼及所有權歸屬,將拆
除標的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並誤載被告為蕭峻
志(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經聲請調閱稅籍資料始
確定拆除標的,具狀更正拆除標的應為臺南市○○區○○○00號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變更被告為蕭國穗(見調解卷第1
23頁至第12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茲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女兒蕭芷伶 名下,不知原告為何要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應先分割系爭土 地才能確認有無占用其土地,然後才能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房屋部分結構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一類謄本1份、課稅明細表1份、勘驗筆 錄1份、航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24日所測字第112004744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83頁至第88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蕭芷伶名下,另原告應先分割 系爭土地才能確認有無占用其土地,然後才能向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等語。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本得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須先行分割土地並確認其分得土 地遭占有後,始能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次,在此所謂利 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人中1人起訴時,在 聲明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 ;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 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蕭芷伶與原告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見調解卷第59頁),然不論蕭芷伶有無請求拆屋還地之 意,均不妨礙原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㈣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有 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房屋,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透天厝、如 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磚造建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面積分別為32.79平方公尺、28.95平方公尺 、3.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