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太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2年5月26日南市警
營偵秩字第112027154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中 旬,在鹽水區坔頭港里坔頭港189之9號,飼養雞隻疏於管理 ,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室內飼養蛋雞90餘隻,對 雞舍之飼養及管理皆克盡職責,並無噪音發生情事,飼養期 間派出所主管、鹽水區長、畜友會、環保局經現場勘查,並 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 5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限應自處分書合 法送達異議人5日內即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5日(末日 為假日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而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向 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27 154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356141號聲明異 議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 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 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製造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 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11條、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分別明定。據此,足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 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為人飼養之動物所發出之叫聲, 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此所稱之噪音。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飼養雞隻約90隻,且鄰居魏 美雀先前即已向異議人反應雞隻吵鬧聲音,異議人亦曾向魏 美雀承諾會將雞隻移走,另異議人前曾因雞啼聲有妨害安寧 情事遭警方依社維法送辦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位於 異議人住處附近之住戶魏美雀、曾毅誠、曾方怡、曾明傳、 曾洪夏枝、曾朝之等6位均具名連署舉發有雞啼噪音,請主 管機關取締之情,再證人魏美雀、曾毅誠、曾方怡於警詢時 均證稱雞啼聲已造成生活作息之滋擾,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 等語綦詳,有警詢調查筆錄、雞舍噪音惡臭污染聯署書、現 場照片、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稽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 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等情無訛 。
㈡至異議人辯以對雞舍之飼養及管理皆克盡職責,並無噪音發 生情事云云,惟依110年10月6日發布之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 施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置之畜牧場本 應距離住宅(不含農舍)、行政機關辦公處所、商店、廠房 、廟宇、學校、醫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處所周界最短 距離400公尺以上,異議人飼養雞隻地點顯然未符合此項距 離限制,且除紅磚牆外,僅以雨衣、帆布圍繞,並無其他有 助環境改善之設施,對於周遭住戶之生活環境品質即有產生 不良影響之可能,而參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知,該飼養雞 隻之地點周圍確實環繞諸多住戶,並非空曠無人居住之地, 可徵檢舉人及其他鄰近住戶之證述亦非憑空指陳,又參酌我 國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 多不至於向警方檢舉,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接獲魏美 雀反映其雞隻妨害安寧的情形,其願移走雞隻,但因雞與豬 不能飼養在一起,所以沒有移走等語,可知異議人對於上情 亦知之在心,是聲明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
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2,000元之罰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