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903號
SCDM,94,竹簡,903,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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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蔡佳宏購買車牌號碼DA─七七三二號自用小 客車,買賣條件為: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 萬三千九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期付九千 二百七十五元,蔡佳宏於簽訂契約同時,將其對於甲○○之 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依應收帳 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登記,且約定上開車輛之 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一三六巷七弄 十六號,非經裕融公司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 ,甲○○不得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甲○○已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竟意圖不法 之利益,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三期,自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即拒不付款,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 處所,致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 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是楊東霖脅迫伊購買車子,也是 楊東霖把車子開走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指訴綦詳,且有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催收紀錄、訪視報告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受蔡佳宏委託出賣本件抵押標的物車輛之中古車行



老板許士通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是甲○○來看車說要買 車,沒有看到有人帶甲○○來,其簽署文件時並無異狀, 車子是甲○○開走的,那天也沒有看到有人脅迫甲○○等 語;又證人即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楊建弘(原名楊 政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是甲○○本人辦理貸款 ,當時除了甲○○外沒有其他人,印章是其親自所蓋,消 費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其親自簽名,其簽署文 件時並無異狀,且主動提供財力證明等語(上開等語均見 偵查卷第九十、九一頁),可知證人許士通楊建弘二人 就本件貸款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申辦經過,所證互 核相符,應信非虛,是本件係被告一人獨自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且親自簽名蓋章,並將車子開走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受楊東霖脅迫而簽約云云,惟其初於警詢時先 供稱是被楊東霖脅迫才簽名的,印章是楊東霖蓋的(見偵 查卷第五頁)云云,嗣於偵訊中改稱楊東霖是在中古車行 外面,是另一名叫「茶米」(台語音譯)之男子帶其進去 ,該男子叫其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及蓋章云云(見偵查卷第 九一頁),是其就本件申辦過程及如何遭脅迫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亦與證人許士通楊建弘上開證述顯然不符, 實有可議,復未能提出楊東霖之年籍資料、真實地址以供 查證,且被告亦自承遭楊東霖欺騙、脅迫乙事並未報案( 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見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簽 約時有何受脅迫而意思不自由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不佳,且其 僅返還三期分期款,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約三十餘萬元,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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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