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791號
PCEV,112,板簡,791,2023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黃暉甄


被 告 丁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當 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吳思駿林永鑫李武錞均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於110年3月6日搭乘吳思 駿駕駛之車輛途中,因吳思駿無暇傳送訊息,竟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吳思駿於同日14 時19分許,將丁渝憲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詐欺工作群組中,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5時44分許,以電 話聯繫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16時45分許,分別匯 款9,986元、39,986元,共計49,972元至莊勝雄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由林政諺於 同日16時55分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筆,共5萬元, 並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許悅成於17時4分許至新北市○○ 區○號公園安樂路側公共廁所向胡博緯收取166,000元。被告 再以暱稱「鯊魚」接續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該群組中傳訊「 @Hop(即李武錞之暱稱)你他媽的再給我出一次問題你就先給 我搜尋最近的醫院在哪」、「@Hop回話」;於同日17時26分 前某時許,在該群組中傳訊「二三報位」、「@Hop位置」、 「3結束後回報」;於同日17時29分許,拍攝吳思駿所在位 置之門牌號碼照片傳送至群組中,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傳 送「等等叫阿昇過來這個地址」之訊息予林永鑫,以此方式 幫助吳思駿林永鑫李武錞等3人彼此溝通聯繫,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致使原告 受有49,97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9,972 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之行為,業對吳思駿林永鑫李武錞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49,972元 ,則被告與前開共犯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之49,972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7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 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五、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