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方欣怡
被 告 徐永振
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3,7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7 48元,及自112年5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哲瑋、劉晏瑜係訴外人盧語潔前、現 男女朋友關係,三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於111年1月23日 22時許,相約在華夏科技大學旁涼亭談判。張哲瑋邀約被告 甲○○、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家雋、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劉晏瑜則邀約訴外人呂志翔、劉新瑜
、葉天世、謝宗霖、少年葉志漢同往,雙方於翌日凌晨0時 至1時不詳時間到場。嗣少年葉志漢被張哲瑋方不詳之人打 傷,劉晏瑜方欲報復,被告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張哲瑋方其餘友人駕9781-UZ號、BGH-6691號自小客車逃 離上址,劉晏瑜、劉新瑜則夥同甫到場之訴外人呂晨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MPM-1375號、NFT-8803號普通重型機 車追趕其等。雙方均知道路為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駕車 追逐、發生衝突,將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分別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涼 亭沿同區華新街一路、興南路,不依號誌規定,以競速方式 駕駛汽機車,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時至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 慎在中和區景平路15巷巷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振 瑋駕駛、正停等號誌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方停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為382,600元(工資93,700元、零 件288,900元),原告另支出代步費用81,148元,合計為463, 748元。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 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748 元,及自112年5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雖然我是未成年駕駛車輛,但當時是因為被 追,所以才駕駛車輛,原告應該要跟開車追我的人求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暨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有之證明、租 車費用明細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其係因他人追逐在後,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輛云云, 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 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甚明。而查,被告明知道路為公眾通行之用,仍 於道路上駕車追逐、發生衝突,縱然其不當駕駛行為係為逃 避他人追逐,仍屬自招危難,就危險之發生,被告顯有責任 ,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行為,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 2,600元(工資93,700元、零件288,900元),有估價單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由原告所有之證明在卷足憑,至111年1月24日車輛受 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890元(計算式:288,900元×1/10) 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3,7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122,590元(計算式:28,890元+93,700元=122, 590元);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代步費用81,148 元,並提出租車費用明細為證,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就系爭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車輛是否需及時進 行維修,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範圍內,又據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因為還沒修車,所以不知道修車需要多久等語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實 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 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