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3號
PCEV,112,板簡,183,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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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被 告 張書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且係遭被告 脅迫下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遂向原告要求返還 先前所購買贈送原告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原告不從就要 砸原告所開設之店面,原告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被告簽訂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 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起初為免被



告來砸店而勉力支付,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原告最後一 次給付3,000元,總計已支付22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 ,原告因決定不再開店,因此被告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原 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基 礎關係,又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 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向被告陸續借款 去批貨,共計借款400,000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 結算,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 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 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系爭本票行使其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兩造間並無金流 往來等語,而被告雖抗辯:108年5月14日分手後,原告簽發 總金額40萬元之本票(含系爭本票),以及借據,同年4月14 日還有一起出國到日本,原告在日本批貨及機票錢都是我付 款,還有去沖繩玩的費用,都是我出的錢云云,僅有提出系 爭借據、消費明細及手寫計算單等件,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本院審酌消費明細及手寫計算單,難遽以認定消費明細上所 列項目確皆係由原告所消費,且手寫計算單亦被告單方面所



製作,證人徐翊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他欠 被告錢,但欠錢原因我不知道,我也忘記借據所載40萬元是 否為兩造出國時原告的花費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亦難以證人徐翊婕籠統不明的證述而驟 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更遑論以其證述證 明被告確有交付40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 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 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 本票之實際發票日,即為票載發票日之109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15日,又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 均未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表示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一節,此由原告於起訴狀內之陳述可徵,並有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足憑,是上情均可認定,則以109年9月15日即系 爭本票簽發終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 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㈣、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 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請求金額為被告於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本票裁定事件 中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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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