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佳正
被 告 李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以被告李暐瀚姓名查詢戶役政 系統,僅有一筆資料,住所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民事訴 訟法第13條雖有規定本於票據請求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然本件卷宗內僅有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繕寫之本票 內容,並未有票據之原本或影本,本院難以確認本件所涉及 之本票的付款地究竟為何,故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 「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移送至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