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王家榮
被 告 張晨淏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5月30日),被告張晨淏的住所 地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所在地都是在臺北市 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資料登記表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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