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330號
PCEV,112,板簡,133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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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李明道
被 告 陶羽靖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自稱「劉大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係「林天祥」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綠鼎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之後會上櫃並配發股票股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而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後,已預見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劉大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劉大 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內的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 劉大哥」,以獲取車馬費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行為之一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涉及詐欺,本件原告是購買未 上市股票,其確實有取得股票,這是一種投資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交付60萬予他人,但原告也確實受有相對應的未 上市股票,故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所匯出去的60萬元是拿去買未 上市的股票,我有拿到股票,我有拿到東西但我還是認為我 被詐欺,對方跟我聯絡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是未上市股票,我 當時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2、本院認為,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原告已經收受 的未上市股票)。又此開股票既然為未上市之股票,市場交 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原告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說該等股票已毫無價值,原告既 然未舉證其持有之股票已全無價值或有價值減損之情況,自 難認定原告花費60萬元所購入之股票應被認定為受有損失, 蓋法院若在原告未詳以舉證的狀況下即認同原告的主張,則 等同所有的投資行為只要投資獲益不如預期即會被評價為受 有損失,此開與現行社會運作難以契合,本院難逕予採擇。3、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 為規定而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成立,如此方符「無 損害即無賠償」的損害賠償原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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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