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255號
PCEV,112,板簡,125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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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江垂璋
訴訟代理人 李燕萍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 體受損,已經報廢。系爭車輛原始購買金額是80萬元,出廠 是82年12月,所以修理費用請求該車的殘值8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原始購買金額是80萬元,出廠是82年12月,且已報 廢,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車輛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 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殘值應為8 0,000元(殘值即十分之一),是原告請求80,000元,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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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