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217號
PCEV,112,板簡,12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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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林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 園二橋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相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言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443 元(工資8,600元、零件84,453元、塗裝15,39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外已與共同發生系爭 事故之其他車輛之保險公司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 ,443元(工資8,600元、零件84,453元、塗裝15,390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 至111年5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4,453元,其折舊後所 剩殘值為79,259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8,600元、塗裝15,39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3,249元(計算式:79,259元+8,600元+ 15,390元=103,249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然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追撞前車,則系爭車輛受有前後撞擊之 損害,有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考,且 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復名稱大致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上 開修復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53×0.369×(2/12)=5,1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53-5,194=7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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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