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被 告 許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14公里處西側向外 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尚億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卓晉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定必要修復費用為547,728元(含工資1 84,822元、烤漆24,374元、零件328,60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715,806元,並就殘體獲償1 78,000元,餘537,80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輛殘體標售 看用零件審核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7,728 元(含工資184,822元、烤漆24,374元、零件328,601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為1年,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7,3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84,822元、烤漆24,374元,共4 16,543元(計算式:207,347+184,822+24,374=416,543), 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601×0.369=121,2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601-121,254=20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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