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張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北108 縣道7.5公里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苡甄所有並由訴外人張閎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594元(鈑 金33,082元、零件105,454元、塗裝16,05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兩車係在道路中央左前端互撞,因無監視器畫 面故無法歸屬責任,當地交通大隊及新北市交通事故評鑑委 員會亦均表示無法判斷肇責;惟由現場圖可見兩車位置是分 離的,若兩車分開不可能造成那樣的破壞場面,被告駕駛之 車輛因傳動軸撞斷已無法移動,顯然系爭車輛有移動,因系 爭車輛移動了2、3分鐘後,最後停於路邊水溝旁,因此造成 無法判斷肇責之結果。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係直靠道路右側行駛,嗣因左前端遭大力撞擊才使車頭左 偏,致車身斜停於道路中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 系爭事故,惟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紫微路由三峽往 白雞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彎道,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二車因閃避不 及,致左前車頭相互撞擊,上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 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4 ,594元(鈑金33,082元、零件105,454元、塗裝16,058元) ,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 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 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
之110年5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785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3,082元及塗裝16,058元,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925元(計算式:27,785元+ 33,082元+16,058元=76,925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 固有上述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其 所駕駛車輛迎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駕駛不當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雙方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38,463元(計算式:76,925元x5 0%=3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系爭車輛駕駛人到庭作證 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54×0.369=38,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54-38,913=66,541第2年折舊值 66,541×0.369=24,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1-24,554=41,987第3年折舊值 41,987×0.369×(11/12)=14,2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87-14,202=27,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