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148號
PCEV,112,板簡,114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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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金富營造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 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31 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 依前開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 約定之利率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 準利率(按月調整,2.64%)加年息3%(合計為5.64%)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林杰翰既為連帶保證人,理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 金富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 金320,1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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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