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106號
PCEV,112,板簡,110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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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謝承峰

被 告 謝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表示因暫住苗 栗且近期身體不適無法遠行故無法到庭,然本件被告難認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身體不適以致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文閔之父親,緣被告 之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謝文閔之母謝黃金蘭於106年2月13日 死亡,被告與原告因謝黃金蘭之遺產繼承事宜未有共識,被 告即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0



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A案判決) 就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 電子)、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股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謝文閔應繼分3分之1比例予以 分配,A案判決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詎被告明知A案判決 結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17日,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佯以原告已拋棄繼承為由,申請將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 子股票208股及中石化股票1,050股皆轉入其所有日盛公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內,此為與訴外人 謝文閔協議分配結果,並檢附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 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 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原告訴請被告、訴外人謝文閔返還不 當得利案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文閔侵占、盜領謝黃 金蘭之遺產】,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9年7月15日 確定,下合稱B案判決)、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寫之聲明 書、106年2月15日簽寫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106年3月1日簽 寫之授權書(下合稱原告簽寫文件)等文件資料以取信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旋即將上開文件轉交中石化務室 、京元電子之股務代理機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 部(下稱宏遠公司),嗣中石化務室以申請資料不符退件 而不遂,然宏遠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業已 拋棄繼承,而將京元電子股票208股全數移轉至日盛帳戶, 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京元電子股票208股。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116,381元 ,暨京元電子一股52.2元、共計208股,原告應繼分為1/3即 3,619元,共計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以書面狀抗辯以:業經宏 遠公司賠償原告2,310元,被告亦已將全部款項交予法院, 因此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 ,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 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 如次:
⒈返還股價3,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京元電子總計208股,其之應繼分為1/3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所述,經查,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京元電子過往股價及數據資訊,京元電子於111年4月 25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之收盤價為一股40.15元,則2 08股之股價總計為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繼 分為1/3即2,784元(計算式:8,351元x1/3),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78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16,381元部分:  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 難信實,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要屬無據。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 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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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