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78號
PCEV,112,板簡,107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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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范揚鈞
被 告 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
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請求法院於刑事判決完畢 ,將此案因查扣、取回、沒收及追討等相關金額,發還予原 告。㈣、本案若仍有其他債務人,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嗣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 後,將不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09年8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



09年7月中某時許,利用Line軟體暱稱「晚安」向原告佯稱 有投資機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3 時許,匯入600,000元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集團成 員領出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6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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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