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76號
PCEV,112,板簡,1076,202308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湯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2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大安路307巷與大安路口 處,因操控不當導致車身打滑,致撞損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上揭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由其所有 人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5萬6,613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按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及依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事故當時,被 告因操控不當導致車身打滑,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 定。再者,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55萬6,614元(工資費用7萬5,665元、烤漆費用2萬 2,916元、零件費用45萬8,03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11日受損時使用約1月,零件 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2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5萬1,67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8,033÷(5+1)≒7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8,033-76,339) ×1/5×(0+1/12)≒6,3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58,033-6,362=451,671】。此外,原告另支 出之工資費用7萬5,665元、烤漆費用2萬2,916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萬252 元(計算式:7萬5,665元+2萬2,916元+45萬1,671元=55萬25 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