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與林哲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 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5,654元,訴訟費用17533元 ,本件聲請人111年度財產有田二筆、汽車一筆,財產總額2 ,141,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 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 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