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75號
PCEV,112,板建簡,75,202308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真
被 告 施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關於「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關於「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應更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