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真
被 告 施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
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漏水原因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共15萬元,經核
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
義務之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惟原告起訴
時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
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
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
用,加計請求賠償之1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