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41號
PCEV,112,板建簡,4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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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被 告 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一案(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為新臺幣( 下同)1,193,440元,報價單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給 付工程款,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施作完成,將賸餘尾款 給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 應按雙方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10年9月8日給 付50萬元支票一紙、110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一紙,被 告共僅支付原告100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3,440元未給 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4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因為原告沒把東西弄好,工程有作完,但是因為有瑕疵,所 以伊不願意付尾款,原告稱110年10月23日完工,但是根本 沒有完工,應是在110年12月25日前後才完工,原告沒有提 出驗屋及詢問是否修補,只有一直催促被告付款。瑕疵如下 :⒈櫃子太出來所以床放不下去。⒉浴室門邊的矽力康有一整 排的裂。⒊浴室的鏡櫃木皮也是開的。⒋書房的兩個書桌坐下



之後,桌面都是影子,燈具設計位置不對,這部分應該是原 告有設計專業才對。且因為跟原告就床的問題沒有共識所以 後來也沒有再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193,440元,原告業 於110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93,440元 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報價、追加報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原告已經 完成工程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之 情形,故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經完工乙情並不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固以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故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為抗辯,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亦未 具體化各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或應減少價金為若干,其逕以 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即自行認定原告工程尚未完成,並拒絕 依約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440元,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已以通訊 軟體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93,440元,有兩造間LINE通 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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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