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421號
PCEV,112,板小,242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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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歐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至112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3,033元及其中本金59 ,0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貴院受理112年度司促字第9122號支付命令事 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支付命令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 業由貴院民事庭受理更生調解在案,原告已於更生程序中申 報原告之債權並經確定者,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被告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條第5項),原告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原告既已依



更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其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自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申請核發支付 命令,倘非訟法院已查得原告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並經 確定者,應以無理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即應予以駁回之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 請更生調解外,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 所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033元,及其中59,043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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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