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殷晨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阿松(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即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 韋阿松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訴前之83年8月15日已死 亡,有新北○○○○○○○○函復之除戶資料可稽,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