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陳杏堯
被 告 張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7月2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 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