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宣宏
劉克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被告陳宣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劉克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宏、劉克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4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DT-6089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處,因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百堂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余百堂之駕照、行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劉克鴻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陳宣宏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克鴻 固以本件事故應與被告陳宣宏依比例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抗辯,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 致,故就原告而言,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2人就原告損害結果,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 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之請 求,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陳宣宏、劉克鴻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為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1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21、23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陳宣宏、劉克鴻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26日、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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