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趙君嵐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減縮、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泰森」、「斯巴達」、「李金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將款項交 與「李金旺」,「李金旺」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 而被告、「李金旺」、「泰森」、「斯巴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假冒網路模型玩具賣 家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誤設高級會員及自動扣款問題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告則自同日21時4分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被告再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李金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物 損失共計4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