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顏裕齊
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0時48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與中原街口處,因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33元(鈑金5,145元、烤漆17,388元),原告業已理賠予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4月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2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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