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971號
PCEV,112,板小,197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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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哖佳君
訴訟代理人 黃沂龍
徐愛雅
被 告 蔡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華中橋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金某營」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講股工作室投顧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7月7日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孟章 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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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