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阮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志 摩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路與保平路口時,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國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429 元(工資2,850元、烤漆5,500元、零件35,079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當時因號誌燈已轉綠燈,系爭車輛卻停滯不前 進,致被告駕駛車輛以時速不到5公里怠速前進時不慎撞搫 前車。原告為專業保險公司,卻僅單憑供保險公司參考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作為依據,強加被告有損害於
他人為由,並向被告起訴求償修理費用。另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計算折舊,末被告所駕駛車輛為黑色車身,由原告所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明顯可見是由紅色車身之車輛所導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係 系爭車輛於燈號轉綠燈時仍未前進,致其駕駛車輛前進時不 慎與之發生撞搫云云;惟觀諸被告於道路談話紀錄表中稱: …接著,我發現該車往前行駛,我也起步,但該車又停車, 我見狀立即煞車,但還是不慎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道路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後 方車輛,自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就前方路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為之,不慎撞擊前方車輛,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有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無訛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3,429元(工資 2,850元、烤漆5,500元、零件35,079元),此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 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1年4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0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51元(計算式如附 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850元、烤漆5,500元,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1元(計算式:3,851元 +2,850元+5,500元=12,2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尾沾有紅漆,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不符,系爭車輛毀損之之損害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後方等情,與維修建議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部位相符, 且經鉅賦福斯板橋服務廠勘估系爭車輛並出具估價單。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5,079×0.369=12,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79-12,944=22,135第2年折舊值 22,135×0.369=8,1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35-8,168=13,967第3年折舊值 13,967×0.369=5,1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67-5,154=8,813第4年折舊值 8,813×0.369=3,2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13-3,252=5,561第5年折舊值 5,561×0.369×(10/12)=1,71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1-1,710=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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