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839號
PCEV,112,板小,1839,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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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與原告之分公司成立 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 12月21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押金30,000元,後雙方約定租賃契約提前終 止,均同意租金等相關費用結算至111年11月15日,被告應 返還原告預繳之剩餘租金及押金共32,419元。為此,爰依租 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3條第 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及社會住宅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閱無訛。至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 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系 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原定於112年8月3日17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 班,故順延至翌(4)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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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