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屹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4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60,535元部分,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 於移送本院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904,377元部 分,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6 5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650元,另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35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至本件雖尚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然因該部分係由當事人所 墊付,既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 件僅就聲請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 範圍內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