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10號
PCEV,111,板簡,201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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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蘇羽華
黃婕妤
訴訟代理人 蘇冠愷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
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
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鄭
維仁、信源電器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陳德旺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請求陳德旺
應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6,345元、4,171,819元,合
計8,298,164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298,16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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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