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438號
PCEV,111,板簡,1438,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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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請求判定界址,是本件訴訟屬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02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⒉同段701地號土地與同段682號土地間之界址;⒊同段701
地號土地與6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⒋同段701地號土地與同段6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相同,請求定各界址
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核定165萬元,合併計算各訴
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已繳1,880元,尚應補繳64,4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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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