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84號
TPAA,112,聲再,8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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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27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 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000000000 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 (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 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 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 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 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 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 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



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稱將釐清近1年 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送請重審,及陳明願繳回溢退稅 額。
 ㈢惟迄至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聲請人,擇定同年月25日赴廠查核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明細,聲請人方於同年月12日以2014鄉字第091號函提供近2 至4年溢沖退稅明細資料。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 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 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 稅部分,涉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 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4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 30日,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550號行政訴訟之起訴狀附表1所示處分函文(即 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對聲請人 就前揭出口報單等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22,768,69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計11,384,349元。 ㈣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就 罰鍰部分向原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 50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8 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3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聲請人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對本院再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 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 決及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未予糾正,違反行 政訴訟法設置再審救濟程序之本意,自屬違法云云。惟核聲 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 決、本院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 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故其再 審聲請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形,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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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