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600號
TPAA,112,聲再,600,202308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 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1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 2年7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