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81 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之訴,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 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該部 分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 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 判;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以98年 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為
管轄法院,原審再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就對於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 原審審理(另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經原審 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本院繼以100年度判字第1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 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 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 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 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