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570號
TPAA,112,聲再,57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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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 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 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為臺南市○○○○段807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范秀 香則為鄰地即同區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范秀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經相對人於 108年4月8日核發(108)南工造字第01144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聲請人不服系爭建照,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建 照之騎樓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及建蔽率計算等事 項未依建築法規,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相對人多次函請系爭 土地增建建物建築師說明並答復聲請人,再於110年9月11 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 人略以:依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規定,其審查或鑑定建築 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目之內容;前函請建築師確認 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業經建築師函文回復系爭土地申請 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行政



分之系爭函及未經合法訴願(訴願逾期)之系爭建照提起撤 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予以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 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全蓋滿,法定空地留置在聲請人之 土地上,損及聲請人之財產,縱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終致 增建建物核准使用執照,然建築執照是進行建築施工、使用 和銷售前提,鑑於立法目的既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證據」在內;相對人僅就「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 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聲請人,多項違法事證未嚴加 審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權益,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未採取任何有效行動,使得此等 違法行為持續存在,足以構成行政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 所陳各節,無非表明不服相對人核准系爭建照之實體理由, 惟對原確定裁定維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其抗告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符合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所 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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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