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 5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9 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就相對人怠於執行勞動基準法 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隱匿銓敘部函、書函、令之訴訟標的 為判斷,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式、忽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原確定 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審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 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再予爭執,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