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 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 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上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復據本院 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對本院 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意 旨略以:相對人司法院等於國家組織法上,乃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管轄機構 ,亦為該等法院院長之服務機關,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共同承擔國賠之責任及義務等
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 9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 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 之相對人既僅為司法院及許宗力,至於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 蟹運銷合作社(下稱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江德利、苗栗地 院、江振源、楊慧萍、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並未與列,則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增列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江德利、苗 栗地院、江振源、楊慧萍、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為相對人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