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501號
TPAA,112,聲再,50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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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 」,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 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 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二、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 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下與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合稱再審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28日以再審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原 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以其提起該件再審之訴 距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38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茲 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 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無涉,依前



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 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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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