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14號
TPAA,112,聲再,1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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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臺中 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系統)違法登錄「無須回覆 陳情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完全無引用 ,也沒有說明,卻稱相對人有回復,錯將「登錄」相對人系 爭系統當作送達聲請人,乃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違背事實之 違法,且未掌握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 原審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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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