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上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 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 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國際疫情衝擊等因素而處於極 端艱困之經濟狀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費用 ,惟為避免增加法院作業困難,乃勉力向他人借貸周轉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律師費用因數額龐大 實無力繳交,只能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請法院協助申請 法律扶助,加以本件上訴,依法論法,勝訴之望甚大,請准 予訴訟救助,並檢附聲請人及其媳之身分證影本、其子林欽 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對本件上訴
審裁判費6,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 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 1430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8日繳納本件上 訴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337號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