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楊吳阿緞即宏輝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執行臺南市民國111年度3月第2場食品業者之食 品安全聯合稽查,於111年3月28、29日至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辦理查核,在現場1至4樓等處發現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共51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約談上訴人 到場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相關事證,仍認上訴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屬實,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111年5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110086535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食品銷毀 計畫書函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若食品未對國民健康造成損 害或有損害之風險,即非食安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是 以,查獲之食品縱已逾有效期限,但仍可食用而對人體無害 ,即無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先認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國民健康,卻又認食品已逾有效期限,不論是否可供人食用 ,均與食安法之處罰要件無涉,論理顯相矛盾。再者,本件 所查獲之食品,部分係保存於冷凍庫中,應可延長有效日期 ,不應機械性處罰所有逾越有效日期之情形,原判決未細究 有效日期與保存條件之關係,實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 未先選擇對上訴人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逕依裁罰標準對 上訴人處以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等語。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食品之有效 日期,係依原製造廠商所為之保存條件及保存日期之檢驗數 據,據實標示,此乃業者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係對其 所製造之食品品質保證,具有產品責任之意義,並作為食品 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非即代表食品必定不安全、腐敗、變 質,而是具有較高蓋然性之食安危害風險,立法者認應加以 管制,如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加以處罰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