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432號
TPAA,112,上,43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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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 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 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 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 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202、203、204、275、345



、935、935-1、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段3 9-1、39-2、39-3、39-4、39-5、39-7、39-8、39-9、39-10 、40、40-1、40-2、42、43、43-2、533、537、546、547、 604、605、609、609-1及○○鄉○○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9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新 臺幣(下同)1,782,129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776, 40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726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 )第3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 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且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 殖漁業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 法即漁業法第6條規定,僅限制與公共水域相關之漁業經營 須申請許可。則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 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陸上 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核要件,係縣養殖規則所規定,未見於 漁業法或其他法律。以命令性質之縣養殖規則為據,要求人 民提供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才能適用土地稅法,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土地是 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漁業法之規範內容,係 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而,縣養殖規則 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如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 關法規。而依土地法第83條、依區域計畫法訂定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及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在在明櫫「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為適法。則原判決所 持「未有養殖登記證,即非合法土地農用」之見解,違反土 地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法規,係不適用法規 ,自有違誤。另原判決認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規定 訂定,又認魚塭養殖漁業係地方自治事項得為調整。按地方 自治事項係地方制度法所規範,地方政府得依法訂立自治條 例或規則,與漁業法授權訂定法規有別。縣養殖規則第1條 明文表示,係依漁業法訂定,未涉自治事項。詎原判決未加 適用,竟無由認作縣養殖規則係自治法規,顯然失法。綜上 ,原判決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並有不適 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原處分之課稅標的即系爭土地共47筆,除○○段39-7、533、 537、546、547、604、605地號土地東港都市計畫土地 ;○○段993-1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 業區)外,餘均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 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茲就其地價稅課徵情形 分述如下:
   ⑴第1部分(供巷道使用):○○段39-4(部分面積37.65平 方公尺)、39-5、39-8(部分面積444.76平方公尺)、 537、605、609、609-1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為海域遊 憩區或道路用地,因實際供巷道使用,經被上訴人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及第9條規定核認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原處分就上開土地之應納稅額均核定為0元。   ⑵第2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段39-1、39-8(部分面 積273.36平方公尺)、39-9、40-1、40-2、42、43及○○ 段935-1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道路用地 或河道用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就上開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核定其應納稅額計5,7 26元。
   ⑶第3部分(作養殖魚塭使用):除上開第1、2部分及○○段 993-1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外 ,其餘土地屬於都市計畫遊憩區或海域遊憩區,經被上 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納稅額計1,776,403 元。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1部分(供巷道使用)及第2部分(公 共設施保留地)所核定之稅率稅額均不爭執,是本件僅就 系爭土地第3部分(作養殖魚塭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課徵田賦要件為究明,合先敘明。  ⒉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 釋理由意旨,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各款徵收田賦規定所 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按基 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發生之 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 訂定,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 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 申請許可制。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及管理規則(下稱院養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 及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省養殖規



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亦均有與縣養殖規則相類似 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申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 (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 使用。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至 縣養殖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 使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 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 合宜之調整規定。
  ⒊系爭土地第3部分係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雖現況均作陸上養 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向主管機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第3部分所屬 公共設施雖尚未完竣,然上訴人在未合法取得陸上魚塭養 殖登記證下將系爭土地作養殖漁塭使用,自屬違法使用, 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徵收田賦之 情形。又院養殖規則雖未有省養殖規則第4條明列「應」 取得證照之規定,然於第5條及第6條將省養殖規則之「申 請養殖登記證」以「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取代,並將 經核准取證之規定合併於第6條第1項前段。91年12月30日 發布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及第4條亦有相同規定。是上訴人 認院養殖規則及縣養殖規則均未如同省養殖規則明定應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才可以經營,僅規範申請登記要件,非 強制申請登記制云云,容有誤解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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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