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黎氏琴 LE THI CAM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越南,於民國90年以依親為由來臺居留,育有 在臺設籍同住之親生子女1名;惟其因涉有虛偽結婚之事實 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與居留許可,致居留原因自始 不存在,且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之情形,亦不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 得准予繼續居留規定。惟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考量上訴人當 時育有在臺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又遲遲未獲得越南政府核 准回復原國籍而無法取得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返回越南,乃 於99年間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4條規定核 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予上訴人,供其合法在臺停留以等待越南 政府准其回復國籍;後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改依移民法第26 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核發外 僑居留證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應儘速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協助上訴人申辦回復國籍事宜。(上訴人迄今尚未
經越南核准予以回復越南國籍。)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系爭 申請),透過高雄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審查後,經被上訴人 以110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00036969號函認上訴人之申請 不符國籍法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歸化中華民 國國籍證明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越南之法律規定與現實會有 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已先後於1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0 日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回復越南國籍,迄未獲 回覆,上訴人現實上顯然不可能回復越南國籍,惟原判決仍 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回復國籍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確實育有 一名女兒為我國國民,現仍為同住之狀態,倘若我國國籍法 無任何讓無國籍者取得歸化我國國籍之機會,則有侵害無國 籍者及我國國民家庭權之情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有違 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23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越南國籍 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 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本件上 訴人依越南國籍法規定,本即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上訴人 亦確實有向越南提出申請,目前正由該國受理辦理中等情, 其現實上即具有回復國籍之可能性;上訴人在臺居留期間, 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依其目前所持有之居留證 而獲得適當之保障,要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能獲得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情形;又系爭申請所檢附之外僑居留 證事由為「其他-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 核屬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 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 之計算;另上訴人所檢附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文件,以及具 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 均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關於申請歸化國籍之法定要件, 則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