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8號
TPAA,111,上,8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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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 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動公開「會 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下稱系 爭懲戒參考原則)。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9日會懲字第10 90371985函(下稱109年11月9日函)復略以,系爭懲戒參考 原則僅係該會作成懲戒處分決議前之內部參考資料,尚無需 公開該等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 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109年11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公開系爭懲戒 參考原則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之會計師懲戒事件訴訟期間,業以10 9年10月8日會懲字第1090370564號函檢送系爭懲戒參考原則 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係申請公開政府資訊而非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依政資法第5條至第8條,對照第9條之規定,可知 ,政資法並未賦予人民就政府資訊之公開有請求「主動公開 」之實體法上權利,人民如對政府請求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至多僅發生促請政府機關注意發動該等作為之效力,而屬於 對行政興革之建議。政資法並未賦予上訴人有依該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公開系爭懲戒參 考原則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就其申 請作成行政處分遭主管機關否准,致損害其權益,經依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時,以否准之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故原 告之權利已不因行政機關之否准受到損害,其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第三人之權益是否因 此受惠於原告之申請,並非所問。
 ㈡政資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是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包含依同法主動公開及 依人民申請提供之,以滿足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其中 主動公開之範圍規定於同法第7條,其第1項第2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主動公開之方式,除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政 府資訊,應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外,政府機 關就其餘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其公開之方式則得依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有公開方式之選擇權,其規定為:「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 得知之方式。」此外,人民亦得透過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政 府提供政府資訊,達到其滿足其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代發函予被上訴人, 略謂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係被上訴人對會計師作成懲戒處分時 之裁量基準,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乃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且 應依法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全國法規資料 庫之方式主動公開,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被上訴人公開政府資 訊而非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另案109年 度訴字第224號會計師法事件中,於109年10月8日以會懲字 第1090370564號函提供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公開系爭懲戒參 考原則之目的,對其個人主觀權利而言在於取得該政府資訊 以知悉其內容,其既經被上訴人提供而取得系爭懲戒參考原 則,則上訴人之權利已不因被上訴人應否主動公開系爭懲戒 參考原則,而致損害,其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公開系爭懲戒參考原則之行政處分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以 其為執業會計師,前經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懲戒參考原則,懲 戒上訴人處以罰鍰,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 可憑,故上開參考原則應使懲戒對象之會計師得以預見,方 符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使上訴人 或其他會計師得以避免不慎違反會計師法,自為政資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懲戒參考原則所欲保護之人,又人民向 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受申請機關除有政資法第18條 之例外事由外,即應提供,無論是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或由人 民申請皆然,被上訴人自應公開,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政資法 第2章、第3章、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等違背法 令情事等詞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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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