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95號
TPAA,111,上,395,202308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日生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智堅依序變更為陳章賢高虹安, 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以A女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為○○市○區○○路0段000號○○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列席 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臨時動議討論過 程中,有住戶提出與該社區畸零地及2樓違建相關議題,上 訴人為管委會委員之一,亦有搭設違建情形,原與A女面對 面站立,相距大約1.5公尺,當聽到A女就該議題表示附議時 ,就朝A女衝過來,並將左手放在耳朵旁,左手肘抬高,重 複說「妳說什麼?」3次,然後刻意衝撞挑釁並觸碰A女胸口 ,致A女感覺生氣、錯愕,認為上訴人身為管委會委員且是 男性,怎可對女性住戶有此行為等語,經第二分局調查後認 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9年8月20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於109年10月14日提送該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決 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090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上訴人「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A女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



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刑事告訴,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指稱「當時我距離上訴人約我現在坐 的位置跟檢察官的距離,上訴人就左手摀著耳朵,手肘抬高 ,連說三次你說甚麼,往我走過來就以手肘撞我一下,就撞 到我的鎖骨處,我說你為甚麼碰我,我很生氣,當下我也傻 掉不知道他會做這動作」等語。○○○社區住戶劉明禎於該偵 查案件109年9月17日訊問期日具結後證稱「A女就問上訴人 說你們家也是違建,上訴人就突然生氣說你說甚麼,就往A 女胸口撞一下」、「A女還有大叫你幹嘛碰我。」等語。該 社區管委會委員葉侑荏於同日訊問期日亦結證稱「A女對上 訴人說你也有違建,就發生爭執,當時我站在上訴人的對面 ,上訴人就做出手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對A女挑釁 說你說甚麼,後來上訴人手肘處碰到A女胸口附近,會議室 內沒有監視器」等語,經核A女之指訴與劉明禎葉侑荏之 證詞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觸碰A女云云,並非 可採。
 ㈡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鄭日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沒有 把手放到他耳朵的位置,也沒看到上訴人碰到A女身體等語 ;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吳享益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將 手放在耳朵位置,A女衝過去就發生言語上爭執並打上訴人 ,上訴人沒有先對A女動手等語;另同社區管委會委員陳潮 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把手放在耳朵的動作, 也沒有看到上訴人的手碰到被害人身體等語。然上訴人於上 開偵查案件訊問時已自承將手放在耳朵處,是證人鄭日華吳享益陳潮權證稱上訴人未將手放在耳朵處等語,與上訴 人自承之事實不符,其3人之證詞應不可信。且證人鄭日華 證稱當時以其角度無法看到全部的狀態;吳享益則證稱會議 室內只有爭吵,會議室外才有肢體接觸,場面很混亂,很多 人擠在一起等語,佐以證人鄭日華陳潮權2人於原審作證 時繪製之○○○社區一樓會議室現場圖,關於A女及上訴人之相 對位置相反矛盾,吳享益所繪現場圖中,A女與上訴人之位 置,與另2人所繪亦不相同,吳享益證稱肢體衝突之地點在 會議室外等語,更與劉明禎葉侑荏、鄭日華陳潮權所稱 上訴人與A女發生衝突之地點在社區一樓會議室內,有所矛 盾,此應係事發之109年7月23日,距離證人鄭日華吳享益陳潮權於原審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作證,時間已超過一 年半,其3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加上當時現場因爭執混亂 ,致證詞及繪製現場圖矛盾不一。而劉明禎葉侑荏於109 年9月17日在新竹地檢署作證時,距本案事發不到2個月,記 憶應較為鮮明,故較證人鄭日華吳享益陳潮權於原審之



證詞具有更高之證明力,自無法以後3人之證詞,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發之時間109年7月23日為夏季,A女於性騷擾再申訴調 查訪談時稱當日穿著短袖背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當庭自陳其身高181公分,證人陳潮權則稱A女身高不會超過 160公分,上訴人身材相較A女高大甚多,其以手肘頂撞身穿 夏季短袖背心之A女胸部,觀諸A女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陳稱 :經過這件事,伊一個月兩個月都不敢去大廳,因為上訴人 開玩具店,他經常在那裡走來走去,伊當然會擔心,故伊都 是晚上去拿信等語。上訴人僅因於社區管委會遭同為住戶之 A女質疑搭設違建發生口角,即抬起手肘頂撞穿著單薄之A女 具有性象徵意義的胸部,而為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感受上訴人之敵意與冒犯之情境,客觀上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可確定。且上訴 人對此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構 成故意,則被上訴人依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作成 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 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 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 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 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 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賦與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 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 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聽審原則為法治國之訴訟基本原則, 係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亦為訴訟上武器平等 原則之體現,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聽審請求權保障 之內涵,包括知悉權(受訴訟繫屬之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 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俾保障當事人能參與 該審判程序,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 之權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 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 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 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 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 認定。至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



其他規定所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 編為「不可閱卷」),係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 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 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 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 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 ?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 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 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 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 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視個案 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 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 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 顧。
 ㈣原判決依A女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罪嫌之刑事告訴時指訴情節,與劉明禎葉侑荏於 該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及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上訴人碰 觸位置之相片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僅因於社區管委會遭同為 住戶之A女質疑搭設違建發生口角,抬起手肘頂撞穿著單薄A 女具有性象徵意義的胸部,而為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感受上訴人之敵意與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對證人鄭日華吳享益陳潮權於原審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則以與上訴 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之事實並不相符,及其3人於原審 作證時,距109年7月23日事發已逾1年半,因時間經過記憶 模糊,證明力不及劉明楨、葉侑荏於事發後不到2個月在偵 查中所為證述為由,認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固非 無見。惟查:
 ⒈吳享益陳潮權除於原審到庭作證外,另曾於109年7月29日 接受警員詢問,吳享益於警詢時陳稱:伊為管委會委員之一 ,109年7月23日開完管委會後,A女與上訴人因討論不愉快 而發生口角,然後越吵越近越吵越近,所以上訴人不小心碰 到A女,伊有看到A女動手打上訴人(原審卷第85、86頁), 陳潮權於警詢中之陳述略為:伊於109年7月23日開完管委會 ,在場的一堆住戶都在爭吵,上訴人與A女也發生口角,伊 本來是在跟其他住戶爭執其他的事,後來伊看到A女在毆打 上訴人,從會議室追打到社區大廳,上訴人並沒有回手,伊 擔心上訴人萬一回手,事情就麻煩了,所以伊趕快把上訴人



拉開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上述2名證人接受警察詢 問之時間,係在本件事發後未滿一週,其時尚在同年9月17 日劉明楨、葉侑荏因上開偵查案件至新竹地檢署作證之前, 原判決以吳享益陳潮權在原審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詞,因距事發時已逾1年半,記憶業已模糊,故證明力不及 劉明禎葉侑荏於事發未及2月時在新竹地檢署證述之內容 ,認為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就吳享益陳潮權 在與事發時間更為接近之警詢時所為陳述,均未敘及上訴人 有觸碰A女胸部附近之行為,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與A女均為○○○社區住戶, 其2人係在該社區管委會開會過程中,因該社區2樓違建之問 題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明禎葉侑荏、吳享益、陳 潮權為同一社區住戶,證人鄭日華則為該社區總幹事。另依 原判決採信之葉侑荏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管委會開完後劉明 楨提出臨時動議,請在場的委員留步,他要討論違建的事情 ,上訴人原本不想理會,要離席,A女對上訴人說你也有違 建,就發生爭執,當時伊站在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就做出手 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對A女挑釁說你說什麼,後來 上訴人手肘處碰到A女胸口附近,雙方就發生爭執,後來上 訴人就出去會議室外面,A女也有追出來(原審卷第97頁) ,及證人劉明楨證稱:開會結束後,伊提臨時動議,即伊擔 任第1、2屆主委時處理的違建案,上訴人為第3、4屆主委, 亦為第5至7屆之管委會委員,何以至今未處理完畢,A女為 第1、2屆的財委,也知道違建的事情,就一起過來關心伊提 案的結論,並對上訴人說你們家也是違建,上訴人就突然生 氣說你說甚麼,就往A女胸口撞一下;上訴人是在大家看到 的情形下做出此行為,A女還有大叫你幹嘛碰我(原審卷第9 6頁)等語觀之,A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乃當時站立 於上訴人對面之證人葉侑荏與其他在場之人所得全程目睹。 按性騷擾行為乃現今社會所不容,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 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 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上訴人縱有劉明楨、葉侑 荏於偵查中證稱以手肘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惟參諸證人陳 潮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會場中一堆人都在爭吵等語,若屬 實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為聽清楚A女所言,將手放置 於左耳處一節,與一般人在嘈雜之環境中與人對話,為求聽 清楚對方所言為何,常將手置於耳旁,藉以擴大聲音之接收 面積,使聲音更加清晰之舉動,係相符合,難認有何違背常 情之處。又證人吳享益於警詢時所述:上訴人與A女於發生



口角後,越吵越近,上訴人因而不小心碰到A女等情,如為 可採,上訴人之手肘即便與A女之身體部位發生碰觸,非無 可能係因其2人於爭執過程中逐漸靠近,上訴人將左手舉起 置於左耳旁時,未注意與A女間之距離所致,所為或許有失 禮節,然尚難憑此遽認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然原審未 依職權查明陳潮權吳享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述主張是否可採,復未審酌上 訴人與A女發生爭執之背景、環境、過程及其間關係等因素 ,徒憑A女指述與劉明楨、葉侑荏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以 手肘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等情,遽認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 ,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之違法。
 ⒊再查,原審援引被上訴人編為不可閱覽卷內之A女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調查訪談紀錄部分內容,即A女稱事發當日其穿著短 袖背心,且經過此事,伊一、兩個月都不敢下去,因為上訴 人開玩具店,他經常在那裡走來走去,當然伊會擔心,所以 伊現在大廳都不去,拿信都是晚上去拿信等語,認定上訴人 以手肘頂撞穿著單薄之A女具有性象徵意味之胸部而為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感受上訴人之敵意與冒犯之情境。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未見原 審就上述A女於再申訴調查時之訪談紀錄,曾經提示、告以 要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上訴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有辯論 之機會,則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編為不可閱覽卷內資 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上訴人接觸閱覽 並表示意見,影響上訴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 攻防,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 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1/1頁


參考資料